科學技術基本法(草案)
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
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
條 文 |
說 明 |
| 第一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 之基本方針與原則,以提升科 學技術水準,持續經濟發展, 增進生活福祉,增強國家競爭 力,促進資訊化社會,達成 國家永續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 |
一、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。 二、為積極發展科學技術,持續整合科學技術資 源,強化研究發展能力,增進國際科學技術 合作,以期改善科學技術創新環境,進而提 升國家競爭力,促進資訊化社會之形成,達 成國家永續發展。因此,於形成科學技術政 策之際,有賴於制定具有整體性之科學技術 基本法,以作為執行科學技術政策之規範與 促進科學技術發展之法源基礎。 三、為使本法之解釋與適用,具有明確目的,爰 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一條,訂定本條 ,作為確立科學技術發展方針與原則之理念 基礎,以資遵循。 |
|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 科學技術。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, 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 學技術之均衡發展。 |
一、本法所稱「科學技術」包含一切科學與技術 ,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及於理、 工、醫、農、人文及社會科學在內之一切科 學技術。 二、人文社會科學之發展常為科學技術進步之原 動力,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 時,應注意其間之均衡發展,以免偏廢或失 調。 |
| 第三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 內,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 畫所需經費。 |
為使我國科學技術競爭力與科學技術先進國 同步增進,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,對於 科學技術經費之預算,持續充實,以期落實科學 技術發展計畫所規劃之目標與行動,爰於本條明 定科學技術經費之持續充實原則,以確保科學技 術經費之充實及穩定性。 |
| 第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,以持續 充實基礎研究。 |
一、鑑於基礎研究對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性,及 新現象之發現與新技術之創造初期,難以預 料其成果,且成果不必然和實用化有直接關 係等性質,爰明定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,持 續充實基礎研究,以提供創造性技術革新之 背景環境。 二、參考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一條、日 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五條。 |
| 第五條 政府應協助研究機構與民營企 業,充實人才、設備及技術, 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。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,政府 應監督或協助研究機構將其研 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 或利用。 |
一、本法所稱研究機構,係指公、私立大專校院 及其他公、私立研究機構。 二、宣示政府應協助或促進研究機構與民營企業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之基本方針。爰於第一項 明定政府應就提供人才、設備、相關技術服 務等方面採取必要之措施。 三、為避免研究資源之浪費,提升應用性科學技 術研究之實益,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就政 府出資部分,協助研究發展單位將研究成果 轉化為實際之生產及利用,並負監督之責。 四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、韓國科 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。 |
| 第六條 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,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,依公 平與效益原則,得歸屬研究機 構或企業所有或運用,不受國 有財產法之限制。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 歸屬及運用辦法,由行政院定 之。 |
按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,政府出資所 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,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,專利權、著作權、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亦屬於 國有財產之範圍。故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,其智慧財產權應歸政府所有,惟為有效運用 研究成果,並鼓勵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擴大參與 研究發展,爰參酌外國為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之使用,對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另有規定之立 法例,如美國之Bayh-Dole法,明定政府出資之 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應本公平 與效益原則,得歸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運用, 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,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歸 屬及運用辦法,以資適用。 |
| 第七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,政府應考 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 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。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 ,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,研究 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 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 題。 |
一、科學技術發展固為國家發展的重要指標,但 亦可能對環境生態、人性倫理及法律制度造 成衝擊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在揭示國家獎 勵科學技術發展與投資的義務後,進一步要 求應與環境生態保護兼籌並顧。爰於本條規 定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時,應進行倫理考 量。 二、科學技術發展的倫理衝擊研究,相對於科學 技術發展本身往往有研究落後的現象,爰明 定政府在推動如生物科學技術等具有倫理顧 慮的研究發展計畫時,應相對就此等議題提 撥經費鼓勵研究,以求科學技術研究的均衡 發展。 |
|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,於推 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,應善 盡對環境生態、生命尊嚴及人性 倫理之維護義務。 |
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固應有倫理面的相對 考量,但實際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的機構與人員更 應有此認識,爰予明定。 |
| 第九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定期 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、策 略及現況說明。 |
一、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政策、執行過程及 成果,宜有受社會各界及國民參與檢視之機 會,並使科技政策形成更顯透明化,爰明定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定期提出科學技術 發展之遠景、策略及現況說明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八條。 |
| 第十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考量 國家發展方向與社會需求,定 期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 ,報經行政院核定後,作為擬 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之依據。 |
一、國家科學技術的發展應切合國家發展的需要 ,維持相當程度的前瞻性與穩定性,故應定 期訂定科學技術發展計畫,作為形成科學技 術發展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之依據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;韓國科學 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。 |
|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,應包 含下列事項: 一、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 與檢討。 二、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 標、策略及資源規劃。 三、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 領域之發展目標、策略及 資源規劃。 四、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 事項。 |
一、明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的必要內容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、韓國科學 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。 |
|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 力、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人才、充實科學技術研 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 之運用,行政院應設置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。 前項基金之收支、保管 及運用辦法,由行政院定之。 |
一、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成效與國家競爭力關係密 切,而科學技術之發展則需要在資金、設施 、人才與運用方面之長期投資與整體之配合 ,為厚植國家科學技術長遠發展之基礎,並 進一步達成科學技術發展之目標,有必要在 行政院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,以持續 並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活動之進行。 二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需要人才、設備與資金之 配合,故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除以增進科學技 術發展能力為目標外,並應就鼓勵傑出科學 技術人才、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、以及資 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等方面分別推動,以 達成基金設置之目的。三、有關科學技術發 展基金之收支、保管及運用,應有一定之法 令依據以供遵循,故明定由行政院就基金之 收支、保管及運用等事宜訂定辦法加以規範。 四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、韓國科 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。 |
|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,其智慧財產權與成 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,應循 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 發展基金保管運用。 |
為支持產業的持續發展,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必須與產業技術之生命週期密切配合,因此需有 穩定之資金來源,方不致因政府之財政影響研究 計畫之進行而喪失商機。目前政府之科技經費, 完全由年度預算支持,具需逐年編列預算之不確 定性,惟如能由科技研發之政府收入撥入基金, 即可穩定其資金來源,對科技發展與產業發展配 合應極有助益。 |
| 第十四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、發展 及應用,政府應就下列事項, 採取必要措施,以改善科學技 術人員之工作條件,並健全科 學技術研究之環境: 一、培訓科學技術人員。 二、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 及交流。 三、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。 四、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。 五、獎勵、支助及推廣科學 技術之研究。 |
明定政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,以健全科學技 術人員工作條件與研究環境。 |
|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 少性、危險性、重點研究項 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 技術人員,應優予待遇、提 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。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 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, 應給予必要獎勵,以表彰其 貢獻。 |
一、對於從事稀少性、危險性、重點研究項目 或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,因其或 需具有特殊技能,或不易羅致,爰於第一 項規定政府應優予待遇、提供保險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,俾令其能安心從事研究 工作。 二、科學技術人員終年辛勤從事研究,應予一 定之鼓勵,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對研究著 有功績者,應給予必要獎勵,以表彰其貢 獻。 |
| 第十六條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 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,除 法令另有限制外,政府應保 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。 |
明定科學技術研究之獨立自主原則,以避免 科學技術受任何機關、團體或個人之不當干預。 |
|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 管道,得訂定公開、公平之 資格審查方式,由政府機關 或政府研究機構,依其需要 進用。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 力,對於公務員、大專校院 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 學技術人員,得採取必要措 施,以加強人才交流。 為延攬國外優秀科學技 術人才,應採取必要措施, 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。 為達成本條目標,政府 應積極制(訂)定法令或採取 行政措施。 |
一、為健全政府進用科學技術人員之管道,爰 於第一項明定審查之方式及進用之彈性。 二、政府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,於不違背 其職務性質或所屬機關(構)設立目的者 ,得採借調、轉任、兼職等措施,以加強 人才交流,爰於第二項明定之。 三、政府為鼓勵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,於國 內安心從事研究,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採取 如提供其居住、子女教育等生活或工作上 必要照料等措施。四、第四項明定政府應 制(訂)定法令或採取行政措施,以解除現 行對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、交流等各種限 制。 |
| 第十八條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,政府應提供租稅、金融 等財政優惠措施。 |
一、政府為鼓勵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機構、企 業或個人從事技術之研究及提升,爰明定政 府應提供租稅、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,以協 助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三條及第七條、 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七條。 |
| 第十九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 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 計畫,得給予必要之支助。 |
一、國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有效達成,不 但需要政府之主導與支援,更需要民間之積 極參與及配合,方能分工合作,達成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計畫之目標。二、為鼓勵民間之 參與,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,諸如排除某 些法令上之限制(例如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 為之限制),給予必要之支援或租稅獎勵( 例如提供低利融資,或是對符合一定條件之 研究發展成果,給與投資抵減等租稅獎勵) ,提供行政上之支助(例如取得廠房土地與 供水供電之優惠或便利),以鼓勵根留台灣 ,並充分利用民間之研究資源。 |
| 第二十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,政 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 策,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,建 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 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,並 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,以 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 利用。 |
一、為建構我國良好之科學技術研發環境,推動 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,自應從事軟硬體相關 配置,特別是科學技術資訊之蒐集、整理、 利用及交流等進行建構,並促使科學技術資 訊之流通,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發之相關 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,並應特別重視資訊相 關處理人才之培育,以提升技術之進步,促 進國家科學之發展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 十三條、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第 一項、美國科學技術促進法第一百零八條。 |
| 第二十一條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,政府 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 作,促進人才、技術、設施 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, 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。 |
一、為宣示政府應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之基本 方針,並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為我國推動科 學技術國際化之指導原則,爰明定政府應致 力促進科學技術人才等國際交流,以及參與 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之基本政策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八條。 |
|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 識之關心與認識,政府應 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 學技術教育,以提升國民 科學技術之素養。 |
一、提升我國科學技術競爭力之重要資源,主要 是能擁有高素質之科學技術人才,而欲達成 目標,以豐富我國科學技術人才資源,則應 加強我國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,以普 及國民科學技術知識。爰明定政府應持續推 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,使國民能正 確認識及運用科學技術知識,及不斷關心科 學技術問題,藉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,並養 成高素質之科學技術人才。 二、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九條。 |
|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 |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。 |